(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文东与张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东,张金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徐文东,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标,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徐文东诉被告张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东的委托代理人于固成,被告张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要求留出30日的庭外和解期限)。原告徐文东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是儿女亲家。2009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煤款85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顾及亲戚情面,也未追究。现原告父亲已死亡,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近人情,竟然反悔。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文东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标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人向被告要过钱;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张金标给原告徐文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煤款捌仟伍佰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欠条是反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最直接、客观的证据。被告张金标辩称其与原告徐文东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张金标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金标辩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原告虽言辞进行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张金标的该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