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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明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明良,钱妙琴,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州西路121号。负责人朱晨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明良。被告钱妙琴。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欧洲工业园(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工商银行)与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机械公司)、张明良、钱妙琴、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瑶以上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阳、邢益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该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包新东并由该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张明良、钱妙琴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向我行借款2000万元及使用期限、利率等,同日,我行按约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明良、钱妙琴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良、钱妙琴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等。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华电设备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电设备公司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67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等。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9999735.96元及利息547517.13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利息以银行系统为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410945元;三、判令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华电设备公司对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张明良、钱妙琴未作答辩。被告华电设备公司辩称:一、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与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我公司与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我公司无需向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与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对我公司共同实施欺诈,损害我公司的利益,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向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虚假凭证;2、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明知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仍违规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的相关经办人涉嫌收受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贿赂,并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谋取违规发放贷款的不当利益;4、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行为已涉嫌贷款诈骗罪。综上,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与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我公司与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且我公司对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无需向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向张家港市经侦大队举报了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明良、马建兴涉嫌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已经进入预侦查阶段,因此,我公司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待该案侦查终结并审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提供的律师费特种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已支出律师费410945元,相应的凭证仅加盖了后续处理的章不是转讫章,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同时,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没有提供其会计核算所需的律师费发票,所以律师费损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张家港工商银行(贷款人)与万富安机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归还该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港工商银行依约向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基准年利率为6%,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但万富安机械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结欠张家港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9999735.96元及利息547517.13元(含罚息,下同),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张家港工商银行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10945元,而依照江苏省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标准计算的金额为143830元。另查明:一、2012年8月10日,张家港工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张明良、钱妙琴(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万富安机械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二、2013年12月25日,张家港工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华电设备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6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万富安机械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审理过程中:1、张家港工商银行述称因起诉后又产生了利息损失,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截至2015年9月8日为1227339.43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华电设备公司提交了刑事控告书、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其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举报万富安机械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明良、马建兴涉嫌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已经进入预侦查阶段。但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未就华电设备公司的举报进行立案处理。华电设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华电设备公司提交的刑事控告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现主张的借款本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案中应以本省的最低收费标准计算为当,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华电设备公司自愿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张家港工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华电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电设备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张明良、钱妙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9999735.96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8日为1227339.43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4383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91元,由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