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x、王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王x、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王x于2014年8月份、2015年1月份及2015年7月份购买蔡文友(已判决)6吨不含碘的食盐在自家位于郸城县东风乡大赵行政村大赵庄西南角的一家名叫“洋河大曲名烟名酒副食批发”超市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董x、许x、单x、朱x、蔡x等证言、涉案物品移交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抓获经过、郸城县东风乡大赵行政村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王x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裴祖成审判员 韩 宏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