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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孝东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李孝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农民。上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头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上诉人李孝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孝东系牛头山公司的职工,2007年6月8日上午9时许,李孝东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4月15日,铜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孝东之伤为工伤。李孝东受伤后曾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牛头山公司支付护理费3000元。2008年12月10日,经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孝东为九级伤残。2008年11月19日,牛头山公司做出与李孝东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其邮寄送达。2009年1月25日,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牛头山公司的上述通知。2009年7月1日至16日,李孝东因颈椎病(脊髓型)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38973.82元。牛头山公司在2008年1至8月每月支付李孝东800元工资,自2009年1月起未支付工资。李孝东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1173元。牛头山公司未为李孝东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因牛头山公司不愿支付相关费用,李孝东于2009年7月21日向铜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铜劳仲案字(2009)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牛头山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孝东)2009年元月至2009年5月20日的工资5449元,2008年元月至2008年8月欠发的工资24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32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孝东不服上述裁决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判决牛头山公司扣除已经赔付的3000元后,仍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补发扣发、停发工资合计53384.32元。牛头山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0年6月18日,李孝东再次起诉牛头山公司至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铜茅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解除原告李孝东与被告徐州市牛头山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补发扣发停发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万元整(此款含执督字458号案款)。三、原被告双方关系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得再产生纠纷。……”2012年,李孝东因工伤复发,又向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员会鉴定李孝东致残程度为八级。李孝东又申请省级部门重新鉴定。2013年1月1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3)55号通知书,认定李孝东致残程度为七级,并因此支出鉴定费58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推定其工伤已经治愈,工伤是否治愈应根据工伤职工身体机能恢复的实际情况确定。李孝东的住院病历反映其继续治疗工伤所致脊髓型颈椎病,是其伤情发展的客观需要,且已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故李孝东治疗工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牛头山公司负担,并应支付伤残等级差额部分的相关工伤医疗待遇。牛头山公司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约定的14万元系赔偿李孝东九级伤残时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虽然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关系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得再产生纠纷”,但该协议由于李孝东伤残等级在后期加重,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李孝东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1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4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27.50元。李孝东主张的2007年至2008年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孝东主张的律师费8500元、信用贷款22088.60元,因与涉案争议无关,依法亦不予支持。李孝东主张的诉讼费320元,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可依法申请执行,在涉案争议中不予理涉。遂判决:一、被告徐州牛头山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孝东医疗费1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4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924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27.50元;二、驳回原告李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牛头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铜茅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解决,被上诉人不应就该纠纷再次诉讼;2、上诉人于(2010)铜茅民初字第285号案调解后已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4万元,该款项已超出当年七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孝东答辩称:(2010)铜茅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4万元案款不是被上诉人真心想拿的,是法院调解的,系代理人签完字才将此事告知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4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924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虽在法律上已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予以解决,但被上诉人李孝东工伤复发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系(2010)铜茅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尚且出现,而(2010)铜茅民初字第285号案所涉的调解协议是双方针对被上诉人李孝东因公受伤后造成的九级伤残所签订,与本案被上诉人李孝东原审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并非针对同一事实。另关于相关费用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参照两次工伤鉴定结论所起止的时间节点及相应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分别计算因工伤加重所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4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924元,并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牛头山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孝东支付医疗费1913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牛头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