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安保全、安凤英、安保海、安凤侠、安凤华、原审被告安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安保全,安凤英,安保海,安凤侠,安凤华,安保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东段1343号。负责人宋世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巍,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保全,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凤英,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保海,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凤侠,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凤华,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智,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保江,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五原告及被告安保江与受害人李某某系母子女关系。李某某于1934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安保江驾驶蒙GH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王某某家后门处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某大队作出通公交某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保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GH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致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3177.00元[死亡赔偿金127485.00元(25497.00元/年×5年)、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审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保江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保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安保江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H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丧葬费计算有误,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00元计算六个月应为256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未追究被告安保江的刑事责任,可认为原告已经谅解被告安保江,及受害人李某某的年龄已经远超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70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00元计算为宜”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赔偿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此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安保江不是本案权利主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金额应剔除被告安保江应受益份额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保全、安凤英、安保海、安凤侠、安凤华各项损失2031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安保全、安凤英、安保海、安凤侠、安凤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4.00元,由被告安保江负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一审庭审时因安保江未出庭,安保江是上诉人的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庭审时安保江未出庭,法院以上诉人未向安保江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为由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免除责任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二、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但本案中五位被上诉人与安保江为亲生兄弟(姐弟)。在事故发生后五位被上诉人在受害人李某某死亡并没有做出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未向安保江追究任何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出险时的实际年龄(80岁)已经远超自治区人口的平均寿命70岁,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按其最高限额计算。第三、本案中的安保江,其身份既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致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李某某的合法受益人。李某某的赔偿金从性质来看属于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应分配于李某某的受益人,经我公司调查本案死者李某某的受益人共计六人,正是本案的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保江。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包括了应由原审被告安保江合法享有的部分即1/6,但由于原审被告安保江同时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获利。一审法院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交强险项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93117元,共计203117元。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93117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做出了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负担商业险部分93117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3、剔除原审被告安保江应享有部分;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安保全、安凤英、安保海、安凤侠、安凤华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安保江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安保江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安保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安保江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为蒙GH65**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但本案中五位被上诉人与安保江为兄弟(姐弟)。在事故发生后五位被上诉人在受害人李某某死亡并没有做出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未向安保江追究任何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出险时的实际年龄(80岁)已经远超自治区人口的平均寿命70岁,精神抚慰金不应按其最高限额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此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被告安保江不是本案权利主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诉请金额应剔除安保江应受益份额,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