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骆志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骆志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温雷彬,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昭远,职务: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平,系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骆志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志华,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广雄,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页公司)、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纸集团公司)、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以下简称辉城酒家)、骆志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页公司原名广州市广纸银页实业有限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是银页公司的股东之一。2006年6月26日,银页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骆志华(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酒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广纸路32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经营餐饮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985.94平方米。租期: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共8年,租金: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年租金400000元,每年第一个月租金为33337元,其余月租金为33333元;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500000元,每年第一个月租金为41666.63元,其余每月租金为41666.67元;每月10日前,乙方应将当月租金、上月的水电费(按广州市商业用水、用电标准计收,水费为3.47元/吨,电费为0.999元/kwh)和卫生清洁费1200元/月、垃圾处理费800元/月支付给广纸;乙方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租金(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甲方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结清所有欠款,双方交接清楚后,将保证金退回乙方,不计利息;租赁期内,乙方如有以下行为,甲方可提前收回场地,并没收乙方的保证金:……(2)拖欠租金15日以上;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收回场地终止合同,乙方所交的合同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租房屋的同时,须按照评估价接收甲方原房屋内所有的设备设施;等。2006年6月28日,银页公司收到辉城酒家缴纳的酒楼保证金100000元并开具了发票。2006年10月26日,骆志华作为投资人在涉案房屋地址注册成立了辉城酒家。2006年8月3日、2006年8月14日,银页公司分别以“暂收款”、“酒楼资产暂收款”的名义收取了骆志华交纳的20万元和10万元。2008年7月1日,造纸集团公司(甲方)、银页公司(乙方)与骆志华、辉城酒家(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32号的租金从2008年7月1日起由造纸集团公司直接收取。2009年6月3日,银页公司开具了保证金24000元的发票给辉城酒家。2009年6月8日,银页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辉城酒家(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广纸路32号冰室出租给乙方作经营餐饮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7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月租金额7800元,从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额82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0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24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由于某志华、辉城酒家拖欠租金,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于20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骆志华、辉城酒家将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32号租赁场地交还银页公司;2、银页公司没收骆志华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辉城酒家向造纸集团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合计249333.35元,并从2014年2月11起按每逾期1日支付当月租金0.5%的标准向银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4、辉城酒家向银页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卫生清洁费7000元、垃圾处理费4400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之日止;5、辉城酒家向银页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水费17187.51元、电费92458.36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水电费之日止;6、辉城酒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1608.6元/日的标准向造纸集团公司缴纳房屋使用费直至将租赁场地全部交回银页公司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止;7、骆志华对辉城酒家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骆志华、辉城酒家共同承担。由于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当晚已经自行收回涉案场地,故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各方均确认以下事实:1、骆志华、辉城酒家向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支付涉案商铺的租金、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至2014年1月;2、从2014年起,骆志华、辉城酒家承租的广纸路32号房屋(不含首层美食街)以及广纸路32号冰室的租金为每月49866.67元;3、骆志华、辉城酒家要求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在本案中退回其按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证金24000元,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表示同意。骆志华、辉城酒家表示在2014年7月1日已经撤出了涉案场地,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认为虽然骆志华、辉城酒家在2014年6月30日停止经营,但是直到2014年7月11日才撤离涉案场地。骆志华、辉城酒家要求以其已缴纳的30万元暂收款抵扣拖欠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有关费用,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对此不同意。原审诉讼中,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城酒家、骆志华支付2014年1月租金、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以及2014年1月、2月水电费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记录;2、辉城酒家、骆志华拖欠款项明细;3、辉城水、电抄表通知单若干张;4、辉城酒家、骆志华拖欠租金违约金计算表;5、辉城酒家、骆志华拖欠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6、辉城酒家、骆志华拖欠水电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7、银页公司向骆志华发出的《催款函》;8、张贴《催款函》的照片;9、银页公司要求辉城酒家于2014年7月1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交回场地的《公告》;10、张贴《公告》的相片;11、合同期满后,涉案场地的现场相片;12、2014年7月3日的报警回执;13、广州造纸厂变更名称工商登记的证明;14、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盖章出具的《补办报建原批文内容摘要》、《补办报建原批文内容摘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广州市规划局》;15、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编号:粤资评字06050042号);16、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17、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18、收款人为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批扣借方凭证(回单)及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40号)若干张;19、收款人为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用水地址为工业大道中广纸路);20、造纸集团公司物业部发出的《关于调整电价标准的通知》及电价目录、《关于调整自来水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21、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关于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收费事项的通知》复印件、广州市物价局发出的《关于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改革方案的复函》复印件;22、银页公司发出的《通知》及《关于调整我市自来水价格相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23、开票时间为2012年的电子发票记账清单。骆志华、辉城酒家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主张的卫生费、垃圾费、租金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对水电费金额无法确认;证据3中水电费明细是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自行制作,其有无向相关部门支付该笔费用也不清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骆志华、辉城酒家尚有保证金、暂收款在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处,足以抵扣拖欠的租金及垃圾费、卫生费,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即使骆志华、辉城酒家需要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该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至于水电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水电部门计算为准,而且骆志华、辉城酒家尚有保证金、暂收款在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处,足以抵扣拖欠的水电费,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骆志华、辉城酒家没有见过证据7,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且涉案场地骆志华、辉城酒家一直经营到2014年6月底,如果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要向骆志华、辉城酒家发出催款函的话应直接交付给公司或法人,而不应张贴在涉案场地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骆志华、辉城酒家没有见过证据9,2014年6月底,骆志华、辉城酒家撤场后就找人来收废品,一直收到2014年7月11日,之后没有再去现场,所以没有见过该公告,根据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可以确定骆志华、辉城酒家最迟在2014年7月3日已交还涉案场地,故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批文记载,职工饭堂共三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骆志华、辉城酒家只租赁了建筑面积1985.94平方米,并不是承租整栋饭堂;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单方委托的,且是在骆志华、辉城酒家承租涉案场地之前,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回单的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付款人为造纸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因为骆志华、辉城酒家已于2014年7月1日将涉案场地交还给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人为造纸集团公司,而且该水某也无法证明是骆志华、辉城酒家用水而产生的,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0-23没有原件核对,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骆志华、辉城酒家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城酒家于2014年7月25日发出的《关于尽早核算及退还海珠区辉城酒家款项的通知》;2、骆志华、辉城酒家代理人与陈某制作的谈话笔录;3、造纸集团公司的对外招标议标书。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证据1的通知,而且该通知上也没有任何盖章,不清楚该通知是寄给谁的,故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清楚谈话中的人的身份,而且该谈话人今天也没有到庭,但确认骆志华、辉城酒家在撤场后找人拆除涉案场地的装修等,违反合同约定,将不该拆除的拆除,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也就此报了警,警察也有相关记录,相关拆除工作直至2014年7月11日,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直至2014年7月11日晚上发现涉案场地空置后才实际收回场地,骆志华、辉城酒家至今未与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办理场地交接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骆志华、辉城酒家续租,而且在合同结束后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准备招标的事宜,并且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银页公司与骆志华签订的《房屋(酒楼)租赁合同》以及银页公司与辉城酒家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将涉案场地交给骆志华、辉城酒家使用,骆志华、辉城酒家理应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上月的水电费和卫生清洁费(1200元/月)、垃圾处理费(800元/月)支付给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骆志华、辉城酒家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额的0.5%向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支付滞纳金。现双方均确认骆志华、辉城酒家从2014年2月起拖欠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租金及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要求骆志华、辉城酒家支付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49866.67元/月)及卫生清洁费(1200元/月)、垃圾处理费(800元/月),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骆志华、辉城酒家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向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支付滞纳金。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要求骆志华、辉城酒家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拖欠的租金之日止,每日按当月租金额的0.5%标准支付滞纳金给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骆志华、辉城酒家逾期支付卫生清洁费和垃圾处理费,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要求骆志华、辉城酒家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骆志华、辉城酒家主张上述欠费应从其已支付给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30万元暂收款项中直接抵扣,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对此不予同意,骆志华、辉城酒家的该项请求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按照《房屋(酒楼)租赁合同》的约定,骆志华、辉城酒家逾期支付租金15天以上的,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现骆志华、辉城酒家至今仍拖欠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从2014年2月起的租金尚未支付,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要求没收辉城酒家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退还骆志华、辉城酒家依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24000元,依法予以准许。现双方均确认骆志华、辉城酒家在2014年6月30日已停止经营,虽然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场地交接手续,综合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提交的现场张贴公告、报警回执等证据材料来看,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对于某志华、辉城酒家在合同期满后已经撤场的情况应当是知悉。现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7月11日才收回涉案场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要求骆志华、辉城酒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骆志华、辉城酒家使用涉案场地期间,应当按照水、电实际使用量向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支付水、电费用,现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主张的水、电费金额,骆志华、辉城酒家不予确认,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对骆志华、辉城酒家使用涉案场地期间的水电费支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要求骆志华、辉城酒家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水费17187.51元、电费92458.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骆志华、辉城酒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造纸集团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按49866.67元/月的标准),以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应交租金49866.67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当月所欠租金的滞纳金均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骆志华、辉城酒家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应缴租金本金);二、骆志华、辉城酒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银页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卫生清洁费(按1200元/月标准)及垃圾处理费(按800元/月标准),以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骆志华、辉城酒家每月应交的卫生清洁费及垃圾处理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当月所欠费用的利息均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骆志华、辉城酒家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缴的卫生清洁费及垃圾处理费本金);三、银页公司对辉城酒家于2006年6月28日向其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四、银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32号冰室的租赁保证金24000元给辉城酒家;五、驳回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9元和财产保全费2855元,由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2900元,骆志华、辉城酒家共同负担受理费6569元和财产保全费2855元。判后,上诉人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骆志华、辉城酒家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骆志华、辉城酒家应付我方的卫生清洁费应当按1400元/月标准计算、垃圾处理费应当按880元/月标准计算。第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辉城酒家、骆志华拖欠款项明细中,卫生清洁费是1400元/月标准计算、垃圾处理费按880元/月标准计算,故骆志华、辉城酒家应付我方2014年2月至6月(共5个月)的卫生清洁费7000元、垃圾处理费4400元,骆志华、辉城酒家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我方主张的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金额均没有异议。第二,从骆志华、辉城酒家过去已交付的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的情况来看,其一直也是以卫生清洁费1400元/月、垃圾处理费按880元/月的标准向我方缴付的。二、我方要求骆志华、辉城酒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水费17187.51元、电费92458.36元已作了充分的举证,原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骆志华、辉城酒家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承认其酒楼正常经营至2014年6月30日,并对拖欠我方2014年3月至6月水、电费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骆志华、辉城酒家在合同期满后没有按合同规定向我方办理场地及财产的交接手续,导致租赁物业财产状况不明,水、电费读数不能确认,骆志华、辉城酒家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不利后果。第三,在合同期内,对每月应缴水、电费数量和金额的问题,骆志华、辉城酒家一直都是根据银页公司每月的抄表读数来交纳水、电费的,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第四,骆志华、辉城酒家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也承认“未交租金249333.35元、电费92458.36元、水费17187.51元、卫生清洁费7000元、垃圾处理费4400元,共计370379.22元”的欠款事实。第五,由于历史原因,在广纸路整个生活区,所有住户、商铺的水费、电费的都是由造纸集团公司垫付的。根据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广纸片区总的水费、电费的证据,我方已足额垫付了全部的水费、电费。第六,我方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组成证据链,充分证明骆志华、辉城酒家向我方支付水电费的惯常操作。第七,根据骆志华、辉城酒家已支付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水表累计读数共3468吨,金额21971.04元;电表累计读数80982千瓦时,金额88059.83元。骆志华、辉城酒家未付的2014年3月至6月的水表累计读数共3417吨,金额17187.51元;电表累计读数85027千瓦时,金额92458.36元。第八,骆志华、辉城酒家否认我方为其垫付水电费,那么其应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其是直接向水电管理部门纳水电费的。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骆志华、辉城酒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银页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卫生清洁费(按1400元/月标准)及垃圾处理费(按880元/月标准),以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骆志华、辉城酒家每月应交的卫生清洁费及垃圾处理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当月所欠费用的利息均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骆志华、辉城酒家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骆志华、辉城酒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银页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水费17187.51元、电费92458.36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骆志华、辉城酒家每月应交的水费及电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当月所欠费用的利息均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骆志华、辉城酒家共同承担。对于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上诉,骆志华、辉城酒家答辩称:不同意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卫生清洁费及垃圾处理费的问题,虽我方确拖欠了该费用,但是我方有保证金及暂收款在对方手中,所以不应支付。对于收费标准同意原审判决,但不存在逾期支付该费用的利息问题。第二,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收费标准,因为是代收代支的,所以只能按代支的费用来支付,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缴纳的发票金额显示水费单价是3.46元,电费单价是0.605384元。我方对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水电费抄表读数及金额都有异议,在没有核对清楚的情况下,我方不应支付水电费。骆志华、辉城酒家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1、案涉合同期为8年,而在长达7年7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我方从未拖欠租金,也没有其他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期满,我方依约依时退还场地。我方既没有违约的故意,也不存在违约过错。2、我方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没有交租,是由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在我方处有超额结算款30万元,足以抵扣合同届满前5个月租金249333.3元及其他合同内需由我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租金情形,更不存在违约。3、我方作为个体经营者,与国企性质的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相比,明显处于弱势,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无理收取并占用我方30万资金长达8年,以其占用的30万元足额抵销租金合情合理合法。如果我方继续向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交款,我方凭什么相信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能主动退还占用的30万元及保证金124000元?二、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滞纳金”不当。滞纳金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区别。且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滞纳金”也与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相悖。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四、五项;3、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承担。对于某志华、辉城酒家的上诉,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骆志华、辉城酒家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30万元酒楼资产暂收款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明确了由骆志华、辉城酒家另案处理,所以与本案处理无关,且骆志华、辉城酒家已经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二,骆志华、辉城酒家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水电费、清洁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其保证金可以抵扣,所以骆志华、辉城酒家要求抵扣不符合合同约定。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银页公司及造纸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在线系统记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等材料,拟证明辉城酒家此前的水电费及清洁费交纳标准。经质证,骆志华、辉城酒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此前是按对方的要求去缴纳上述费用,该缴费标准并非水电部门的标准,且与当时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也不一致。另查,骆志华已就涉案暂收款的退还问题以银页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案诉讼,该案尚在一审审理中。本院认为:银页公司与骆志华签订的《房屋(酒楼)租赁合同》以及银页公司与辉城酒家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骆志华、辉城酒家自2014年2月起拖欠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的租金,原审判令骆志华、辉城酒家支付从2014年2月至6月的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证金问题,骆志华、辉城酒家虽存在拖欠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租金的行为,但考虑到双方确对30万元暂收款的退还问题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且从骆志华、辉城酒家关于其系以上述暂收款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相应租金相抵扣的抗辩主张来看,反映其并非恶意违约。故银页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向辉城酒家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0万元亦应予以返还辉城酒家。关于卫生清洁费和垃圾处理费的问题。因骆志华、辉城酒家逾期支付卫生清洁费和垃圾处理费,原审法院判决骆志华、辉城酒家应支付2014年2月至6月的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及支付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费用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在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酒楼)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卫生清洁费1200元/月、垃圾处理费800元/月标准支付,但2009年6月8日双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增加了租赁面积,本案证据亦显示此后骆志华、辉城酒家实际按1400元、880元/月标准支付涉案场地的卫生清洁费及垃圾处理费,故银页公司、造纸集团公司上诉主张骆志华、辉城酒家应按上述标准缴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水电费问题,骆志华、辉城酒家使用涉案场地期间,应当按照水电实际使用量向银页公司支付水电费用。本案诉讼中,骆志华、辉城酒家确认其未交2014年3月至6月的水电费,故其应予缴纳。关于应付的水电费金额问题,银页公司主张的水电用量的依据是其提交的水电抄表通知单,考虑到此前骆志华、辉城酒家均是按照银页公司提供的抄表读数支付水电费,且本案银页公司主张的水电用量与以往已缴费月份的用量相近,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合理采信。同理,对于水电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双方此前的实际缴纳标准确定。因此,本院对于银页公司要求骆志华、辉城酒家支付从2014年3月至6月的水费17187.51元(3月5035.03元、4月4818.74元、5月3827.83元、6月3505.91元)、电费92458.36元(3月19861.36元、4月22955.01元、5月24284.9元、6月25357.08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卫生清洁费(按1400元/月标准)及垃圾处理费(按880元/月标准),以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每月应交的卫生清洁费及垃圾处理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当月所欠费用的利息均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缴的卫生清洁费及垃圾处理费本金);四、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返还租赁保证金共124000元;五、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水费17187.51元、电费92458.36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每月应交的水、电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当月所欠费用的利息均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缴的水、电费本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69元,由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3元,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共同负担6856元;财产保全费2855元,由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91元,由广州市广纸银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35元,骆志华、广州市海珠区辉城酒家共同负担6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仪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