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继胜、王香兰与王淑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胜,王香兰,王淑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黄继胜,男,生于1943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香兰,女,生于1944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芸,女,生于1969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在章丘市福泰小区25号楼西单元1304号。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继胜、王香兰与被告王淑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胜、王香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商苗苗,被告王淑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胜、王香兰诉称:被继承人黄振波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两原告系黄振波的父母,被告系黄振波之妻。黄振波去世后留有遗产为福泰小区与被告共有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被继承人名下的帕萨特轿车二分之一的产权。黄振波去世后,其遗产现全部由被告占有,而且被告已将帕萨特轿车变卖。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得继承财产折价款229667元。被告王淑芸辩称:被继承人黄振波因患肝癌多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0余万元,对外借款较多,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前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剩余再进行分配。帕萨特轿车系黄振波去世前委托原告的外甥刘忠奎所卖,共卖了89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剩余款项在被告处。黄振波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建设了枣园街道办事处陈家村振兴街76号的房子,共有两层,面积约290平方米,家电家具齐全,现由原告方占有,应一并折价分配。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共有三个儿子,被继承人黄振波系两原告的小儿子。被告系黄振波之妻,其与黄振波婚后无子女。黄振波于2014年6月25日因病去世。黄振波与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位于章丘市福泰新都城25号楼1304号,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1011346号房产一处(以下简称福泰房产),该房产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60万元。黄振波与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A5V988号帕萨特轿车一辆(以下简称帕萨特轿车),该车辆在黄振波去世后已经以89000元的价格卖出。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于国旺、李宗敏、王积华出庭作证。证人于国旺作证称其与黄振波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上旬黄振波因看病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系被告找其拿的钱。2014年7月底,被告偿还其现金5万元,当时被告说车卖了偿还其债务。对于卖车的经过,证人于国旺表示不清楚,只知道系黄振波的一个表弟卖的,卖的时间不清楚,因为其未经手。证人王积华作证称其系被告的亲叔叔,2014年2月17日,黄振波和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当时未打欠条,该款尚未偿还。证人李宗敏作证称其与黄振波系连襟,2013年11月12日因黄振波动手术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未打借条,该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位于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陈家村振兴街76号房产宅基地系在原告黄继胜名下,大约系在被告与黄振波婚前审批下来的,但该房系黄振波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10余万所建,被告与黄振波一直居住到2014年,冬天在福泰居住,夏天回陈家村居住,另外二人在该房产中尚有价值3万元的财产,该房产现由两原告占有。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房产系原告黄继胜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系1978年修建,1994年由原告黄继胜主持出资翻盖,2012年由黄继胜重新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居住在二楼,被告与黄振波分季节居住在一楼。两原告认可该房产现由其占有。本院认为:福泰房产、帕萨特轿车系黄振波与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振波去世后,在其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其拥有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福泰房产现由被告居住,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现状,福泰房产可归被告所有,然后由被告根据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给付两原告折价款。帕萨特轿车现已变卖,所卖款项89000元中黄振波所占44500元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被告应根据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给付两原告现金。被告主张该89000元中有50000元已偿还于国旺,但证人于国旺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与黄振波曾与其存在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证实被告偿还其50000元系卖车款,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陈家村振兴街76号房产,宅基地在原告黄继胜名下,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其与黄振波出资建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黄振波对该房产确有出资,该房产也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供李宗敏、王积华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黄振波尚欠两证人债务共计8万元,但两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且债务问题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被继承人黄振波的遗产福泰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车款2966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与黄振波的生活紧密程度以及黄振波患病期间被告对其照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两原告人民币20万元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章丘市福泰新都城25号楼1304号,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1011346号房产一处归被告王淑芸所有。被告王淑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继胜、王香兰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继胜、王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黄继胜、王香兰承担614元,被告王淑芸承担4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记录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