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260号原告:于某甲,维美德造纸机械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陈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份、2014年11月份两次起诉离婚,第二次起诉后,被告自行撤诉。撤诉后被告以找孩子为由,多次到原告老家、原告妹妹家、原告妹妹的婆婆家、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也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为此,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于某乙,要求对财产依法分割。2011年年底到现在,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我辞职全身心照顾孩子和家庭,申请法院判令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每月3049元计算4年,共计146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于某乙。2014年2月,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于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4月15日撤诉,本院当日予以准许。2015年1月,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于某甲离婚,2015年7月9日,陈某再次撤回起诉,本院当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陈某和其母亲照看,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母亲在领着原、被告婚生子逛街时,被原告于某甲等强行抱走。原告主张其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月收入约10000元。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两张,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油烟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美的燃气灶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孩子专用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月4日购买了鲁L宝骏乐驰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为30000元,车辆归原告。原告于婚前2008年1月30日向日照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日照市海港花园10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购置价为191334元,当日支付首付款86334元,余款105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贷款120个月,每月归还贷款约11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7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处尚有住房公积金为64623.27元。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东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起诉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权,于某乙本由被告陈某照看,但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于某甲未经被告陈某允许强行将孩子带走,改变了子女的生活环境,且于某乙年龄尚小,在被原告于某甲强行带走前一直由被告陈某照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本院酌定,婚生子于某乙随被告陈某一起生活。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原告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告于某甲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具体探视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两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油烟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美的燃气灶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孩子专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鲁L宝骏乐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财产补偿15000元。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偿还的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11月,原、被告共同还款52个月,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数额约为572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375000元,房屋购置价为191334元,房屋增值为183666元,因原告首付为86334元,贷款105000元,故贷款对应的增值为100792元(105000元÷191334元183666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对应增值为43676元(100792元÷120个月52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增值补偿为21838元。考虑被告无固定住所,结合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在涉案房屋归原告于某甲所有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陈某房屋贷款和增值补偿数额为55000元。原告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给付被告陈某32312元。原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房屋贷款和增值补偿和住房公积金补偿数额共计为102312元。在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陈某以其在家照顾孩子等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于某甲自2015年12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于某乙抚养费2200元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于某甲可每月探视于某乙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双方协商;三、原告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两张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油烟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美的燃气灶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孩子专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鲁L宝骏乐驰轿车一辆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原告于某甲购买的日照市海港花园10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于某甲所有,房屋贷款由于某甲偿还;原告处住房公积金64623.27元归原告于某甲所有;五、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车辆、房屋贷款和增值及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0231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