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银定与李铁钢、张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定,李铁钢,张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355号原告吕银定,男,1971年1月9日出生。被告李铁钢,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张小民,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吕银定诉被告李铁钢、张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银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钢、张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银定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铁钢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张小民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铁钢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不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铁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张小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铁钢、张小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张,表明被告李铁钢借原告50000元,被告张小民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李铁钢、张小民系同村村民。被告李铁钢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格式借据,由被告张小民担保,被告李铁钢、张小民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李铁钢已经归还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李铁钢借原告50000元,有借据为证,后归还了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铁钢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铁钢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小民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铁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吕银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小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银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李铁钢、张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