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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骋,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健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弘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新公司支付弘毅公司工程及利息款1345527.10元;2、建新公司支付弘毅公司承兑汇票贴现利息24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建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获悉建新公司工程招标,遂向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70000元。同年11月23日和2011年10月9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先后与建新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建新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12号的2、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款为92300764元。2013年6月5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并经过验收合格。2013年5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结算,建新公司确认共欠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665867元,另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70000元建新公司未予返还,上述款项合计2935867元。2013年9月7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甲方(建新公司)签订书面《﹤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壹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50万元,乙方提交甲方的厂房办证手续;余款分12个月付清,于2014年9月前每月20万元,同年10月付清余款;若不能按期付款,甲方以应付余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支付超过120万元承兑汇票,乙方不收取甲方贴现利息。协议签订后,建新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共付给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弘毅公司款1966900元。2014年7月,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申请当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更名为弘毅公司。截止2015年4月1日,建新公司仍下欠弘毅公司工程款970867元。案经一审审理,弘毅公司对建新公司已垫付的办证费1900元不持异议,故建新公司实欠弘毅公司款人民币968967元。一审法院认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申请更名为弘毅公司,弘毅公司依法取得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的权利。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建新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对工程余款订立了《﹤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建新公司提出替弘毅公司垫付了办证费后下欠弘毅公司款968967元,弘毅公司对建新公司提出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案建新公司下欠弘毅公司工程款为968967元。关于弘毅公司要求建新公司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计374660.10元问题。建新公司以工程款属保证金为由不同意承担利息,因建新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原始协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弘毅公司明知建新公司不分期付款而未积极主张权利、且提起诉讼的欠款数额有误,因此,弘毅公司要求建新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按双方协议“付清余款”的时间(即2014年10月)为期限,“以应付余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息”由建新公司给付弘毅公司利息,即以968967元为基数,截止2015年4月1日计利息96896.70元。关于双方承兑汇票贴息的争议问题,弘毅公司、建新公司虽对承兑汇票贴息有约定,但弘毅公司未提交具体的承兑汇票票据和贴现日期的原始依据,属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建新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弘毅公司予以返修和赔付的诉求,因建新公司既未提出反诉,又无第三方鉴定依据及结算凭证证实,不予支持,建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8967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96896.70元,两项合计1065863.70元。二、驳回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1元,减半收取85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65.50元,由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815.50元。判后,上诉人弘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承兑汇票贴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建新公司偿付弘毅公司工程款968967元,2、改判建新公司支付弘毅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74660.10元;3、判决建新公司支付弘毅公司承兑汇票贴现利息246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建新公司答辩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变更登记为弘毅公司,故弘毅公司依法取得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的权利。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建新公司在诉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对工程余款订立了《﹤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该付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新公司未按付款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弘毅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双方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付清余款”的时间为期限,应付余款968967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1日,判决由建新公司给付弘毅公司利息96896.70元并无不当,故弘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弘毅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承兑汇票贴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弘毅公司和建新公司虽对承兑汇票贴息有约定,但弘毅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承兑汇票票据和贴现日期的原始依据加以证明,故弘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余小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