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顺华与被执行人孙毓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顺华,孙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399号申请执行人杨顺华,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毓华,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顺华与孙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孙毓华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X室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25日;登记在孙毓华名下的苏A×××××沃尔沃小轿车一辆,已被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8月24日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孙毓华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X室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25日;登记在孙毓华名下的苏A×××××沃尔沃小轿车一辆,已被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8月24日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暂且不申请处置被本院查封的财产,同意对该案延期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执字第139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道金审 判 员 邢 华助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