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晓丽与被告俄士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莉,俄士振,赵兴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于晓莉,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陈集乡。委托代理人于建旺,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大桥镇。委托代理人于晓伟,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顾官屯镇。被告俄士振,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赵兴民,男,1970年12月27日,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原告于晓丽诉被告俄士振、被告赵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于晓丽委托代理人于建旺、于晓伟,被告俄士振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赵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俄士振驾驶鲁PXXX**(实际号牌鲁PXXX**)号轿车与顺行的于建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于建雷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于晓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俄士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38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俄士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俄士振所有,该车套用的赵兴民的车辆牌照,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赵兴民辩称,我的原车辆鲁PXXX**号轿车为捷达车型,该车2010年10月份卖给本村赵海忠,行驶证交给了车管所,赵海忠又将车辆卖给赵昌盛,车辆已报废,但车辆牌照在赵昌盛手中;本次事故系俄士振套用我的原牌照,我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俄士振无任何关系,只是庄乡,平时也不来往;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找过我,我才知道俄士振套用的我的牌照。原告于晓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日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3、东阿县人民医院结算单据1张及检查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55.67元及检查费910元。4、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5、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900元。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手机损失23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155.67元+910元=2065.67元;2、误工费30天*117.23元=3516.9元;3、护理费12天*117.23元=140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5、鉴定费900元;6、手机2300元,合计11389.33元被告俄士振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显示,于晓莉只是血肿状态,伤情不是很严重,但鉴定时误工时间为30天,时间过长;对证据六有异议,如有财产损失,应由物价部门作出评估,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简单的收据,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俄士振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伙补认可每天30元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手机损失有异议,应当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被告赵兴民称与我一点责任没有,我不应进行赔偿,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诉求不予质证。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限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俄士振驾驶鲁PXXX**(实际号牌鲁PXXX**)号轿车与顺行的于建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于建雷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于晓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俄士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俄士振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原告于晓丽医疗费2065.67元。3、原告于晓丽护理费1406.76元。4、原告于晓丽鉴定费鉴定费9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30天*117.23元/天=3516.9元,被告虽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6、关于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递交的收据不能证实手机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价值,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俄士振与于建雷发生交通事故致造成于建雷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于晓丽受伤、两车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俄士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俄士振应对于晓丽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兴民称对俄士振套挂自己的车牌不知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俄士振套挂鲁PXXX**号车牌系经赵兴民同意,故赵兴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AXX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于晓丽的损失应由被告俄士振全部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于晓丽的损失为:医疗费2065.67元、护理费1406.76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9089.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俄士振赔偿原告于晓丽各项损失共计9089.33元(已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俄士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