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任水恩与任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杰,任水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杰,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水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杰与被上诉人任水恩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上诉,2015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杰,被上诉人任水恩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任杰将原告的承包地秧田水放掉且挖出三条水沟,致使半亩秧苗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息县公安局以息公(龙)行罚决字(2015)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任杰行政���留五日。一审认为,被告任杰在原告的承包地挖沟放水,造成原告任水恩秧苗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填土费和填土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可以适当减少。被告以争议土地不属原告承包予以抗辩,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水恩损失2600元。二、驳回原告任水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任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水恩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耕种,损失应由他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所列举的损失清单都是编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所列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她的姐夫,不能作为证人。4、豫信(息)字第12103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实际承包土地的数据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水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蝗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水恩所耕种并管理的土地无论是否其具有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自己承包的或具有管理权的土地的情况下,而采取非法手段,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