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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波路120号2栋4单元家中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自有黑色GOB牌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涉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兴派出所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物证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通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1695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情况说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长顺县公安局看守所长公看释字(2010)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曾因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黑色GOB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的黑色GOB牌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