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贾有明与王海珍、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明,王海珍,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贾有明。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珍,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普明新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珍,总经理。原告贾有明与被告王海珍、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珍、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有明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海珍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被告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海珍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经双方协商又续签一年,还款期为2××4年2月19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海珍欠原告本金500万元,滞纳金、违约金双方认可为210万元,双方于2××4年1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又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并明确了被告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岚县的土地证号为岚国用(2××4)第14112701088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2××4房权证岚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海珍总以各种借口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珍返还约定款项7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违约金150万元,滞纳金9万元;2、被告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珍、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海珍与原告贾有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海珍向贾有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若到期未还,被告王海珍应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鉴定费等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人为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签一年合同,还款期限为2××4年2月19日。2××4年11月20日,王海珍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确定截止2013年3月20日,王海珍欠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为210万元,并约定借期再续展6个月,自2××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山���省岚县普明工业园区土地证号为岚国用(2××4)第1411270108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2××4房权证岚字第××号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证、房产证、银行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有明与被告王海珍、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海珍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应依约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岚县普明工业园区土地证号为岚国用(2××4)第14112701088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2××4房权证岚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物权法》规定,该抵押合同自合���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应依照抵押合同,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10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自2013年3月20日后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总额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有明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以及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山西省岚县普明工业园区土地证号为岚国用(2××4)第14112701088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2××4房权证岚字第××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六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海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