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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为民与孙铭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民,孙铭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周为民,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秦家运,鱼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铭辛,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邹城市。负责人,孙铭辛,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周为民与被告孙铭辛、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运,被告孙铭辛作为被告,又作为被告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民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索款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铭辛、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辨称,1、诉讼主体不正确,周为民不能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2、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及其他款项,也没让原告为安置事务付出劳务和花费费用;3、若案外人田文有异议,应由田文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铭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孙铭辛,并委托被告孙铭辛为其同村村民田文安排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委托事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给乙方办理去济宁市民生银行参加工作,并与民生银行签订合同,享受五险一金待遇。二、双方自愿基础上,乙方一次性支付办理费:1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三、甲乙双方应信守承诺,并将安排到岗,如安排不到岗,费用全部退还,在办理期间乙方反悔,承担全部费用。4、乙方被安排进入岗位,甲方义务即已完成,后续工作由单位全权负责,甲方负责协调,如乙方中途放弃学习或工作,或是违规违纪被开除,乙方后果自负,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孙铭辛(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印章),乙方签字:周为民,2014年7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田文的母亲甄秀云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10万元,下欠1万元未给付,由原告向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随后田文被被告安排到济南高新区民生银行实习三个月后就回家了,期间田文领取了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000余元。后经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退还了8万元委托费至田文母亲甄秀云名下。现双方就剩余费用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给付被告委托费用10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应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交付的委托费用,这也是双方约定的内容。被告辩称收款收据属名是田文,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说法,因双方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就委托事项进行接洽商谈的也是原告,所以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在为安置事务中花费费用为23166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确为安置田文工作所花费的,且双方约定“如安排不到岗,费用全部退还”,所以被告让原告承担费用的说法本院不予信。被告孙铭辛作为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又系被告孙铭辛进行经营的字号,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铭辛、被告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为民委托费用2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元由被告孙铭辛、邹城市宝鑫信息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