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正国与陆勇、金卫珍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正国,陆勇,金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91号申请人刘正国,居民。被申请人陆勇,居民。被申请人金卫珍(系被申请人陆勇之妻),居民。申请人刘正国因被申请人陆勇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到期未还,故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陆勇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双湖壹品小区8号楼1101室(房产证号65××75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20万元;对被申请人金卫珍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人民南路6号商住楼底层由东向西第十四至第十六间(房产证号19××24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12万元,上述合计查封金额为32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正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陆勇、金卫珍转移财产,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陆勇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双湖壹品小区8号楼1101室(房产证号65××75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限查封金额为20万元;二、对被申请人金卫珍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人民南路6号商住楼底层由东向西第十四至第十六间(房产证号19××24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2万元;上述财产合计限查封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居住或使用,但不得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艳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