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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袁绍宗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袁绍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207室。主要负责人王玉宝,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谈志刚,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加国,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绍宗,男,1959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龙建设集团”)、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下称”大龙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绍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75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袁绍宗在一审中起诉称:袁绍宗与大龙建设集团所属大龙七分公司就”滦南金诚华苑住宅小区1、7、8、11、12#楼内外装修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袁绍宗事宜,于2012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之后袁绍宗如约履责,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底实际使用;经统计大龙七分公司给袁绍宗出具的签证,该分公司累计应支付劳务费为2508825.00元,而该分公司实际支付165万元后余款拖欠至今。袁绍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等。一审法院向大龙建设集团、大龙七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大龙建设集团、大龙七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均认为涉诉《分包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被告大龙七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故本案应由大龙七分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袁绍宗与大龙七分公司所签涉诉《分包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且原审被告大龙七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西国贸大厦2层2009室,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诉《分包合同》对应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滦南县,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裁定:”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均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袁绍宗对于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袁绍宗主张其与大龙建设集团所属大龙七分公司就”滦南金诚华苑住宅小区1、7、8、11、12#楼内外装修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大龙七分公司拖欠上述工程的合同款,而依据大龙七分公司给袁绍宗出具的签证等证据材料,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等,属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又鉴于袁绍宗系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现因袁绍宗与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争议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滦南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所作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