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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与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仕成,男,汉族,1960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淑兰,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顺民,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万勇,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万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万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建洪,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万勇。再审申请人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因与被申请人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判。二审后,四川同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2008年1月-2013年8月营业期间盈亏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2008年1月-2013年8月营业期间盈利为369001.86元;电站账上记录分红金额1475872.80元”。可见,合伙电站已处于亏损状态,杨仕成一方并未参与到盈利分配,一、二审判决继续向穆万勇一方支付电费收益款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核实本案合伙电站整体盈余和亏损等基本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盈利分配”第一款得出的计算结果,属于理论上的可分配利润,至今安顺河口电站已没有利润可供分配;本案性质为合伙企业纠纷,法院审理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同时,穆万勇一方请求分配“电费分红”,依法应当以合伙企业-安顺河口电站为被告,作为合伙人的杨仕成一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提交意见称: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与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签订的本案《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所谓合伙企业分红,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电站其中电费收益的分配,该电费收益分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本案性质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杨仕成等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双方合伙协议亦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另查明,杨仕成等人在再审中提交的四川同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2008年1月-2013年8月营业期间盈亏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之审计,且穆万勇一方不予认可。即使依照杨仕成等人所提交的上述审计报告,双方合伙企业仍为盈利。由于双方合伙人对本案合伙电站在双方合伙期间是否盈余或亏损产生分歧,故本案对双方合伙电站依法应当先行清算,在对双方合伙期间电站的清算程序中予以认定和处理。因此,杨仕成等人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纠纷、双方合伙电站亏损、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等再审主张,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