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刘家沟镇古梓庄隧道的工地,因讨要工钱与工地老板发生争吵,后发动工地内铲车将停放在工地内的移动板房、皮卡车等物撞致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1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