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京Q×××××号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一村路段时,为超越前车而驶入道路左侧,遇刘学珍在路面上行走,被告人夏某因避让不及将刘学珍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联系车辆将刘学珍送往医院救治。刘学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学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学珍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刘学珍亲属人民币369410.36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