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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姜国与李玉红、彭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李玉红,彭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姜国,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夏树祥,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军,沈阳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耀,无职业。原告姜国与被告李玉红、被告彭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鑫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祥,被告李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彭耀打电话让刘振元帮找四个工人到水晶城综合农贸市场安装彩钢瓦。刘振元找到了朱小亮、小包,还有原告。2013年12月1日,原告等四人到水晶城综合农贸市场上彩钢片时,大约15时30分许,原告从房架子上掉下来了,被告李玉红让一辆面包车把原告送到了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右胫骨远端爆裂性骨折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先期医疗费用,二次治疗另行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先期费用已执行。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917.4元、误工费42912.93元、交通费389元、租床费2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红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也不是我造成的,所以不应由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彭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玉红与被告彭耀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被告李玉红将水晶城东部的农贸市场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包给被告彭耀,约定由被告彭耀负责钢结构安装的主体盖板、围板、窗口、门口、收编等具体工作,工期20天。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水晶城综合农贸市场安装彩钢瓦时从钢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爆裂性骨折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彭耀赔偿原告姜国医疗费463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76元、误工费8944.52元、护理费6749.24元、租床费464元,被告李玉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二次治疗,共住院20天,期间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2015年8月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7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彭耀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彭耀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玉红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彭耀,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意识到其工作性质存在一定危险,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387.05元,故应由被告彭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909.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89元的问题,与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相符合,故应由被告彭耀赔偿原告交通费311.2元(389元×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912.93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病休的时间,本院对其误工期限计算为380天。本院按照(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1249元(108.55元×380天),故应由被告彭耀赔偿原告误工费32999.2元(41249元×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17.4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的费用较为合理,故应由被告彭耀赔偿原告护理费1533.92元(1917.4元×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床费200元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彭耀赔偿原告租床费160元(200元×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29082元×20年×10%),故应由被告彭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53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7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彭耀赔偿原告鉴定费6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医疗费13909.64元;二、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交通费311.2元;四、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误工费32999.2元;五、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护理费1533.92元;六、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租床费160元;七、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残疾赔偿金46531.2元;八、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鉴定费696元;九、被告彭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国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李玉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彭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时 鑫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