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儒波与刘翠翠、孟庆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儒波,刘翠翠,孟庆刚,李刚,徐洪刚,高玉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王儒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翠,居民。被告孟庆刚,居民。被告李刚,居民。被告徐洪刚,居民。被告高玉锡,居民。原告王儒波与被告刘翠翠、孟庆刚、李刚、徐洪刚、高玉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儒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翠、孟庆刚、李刚、徐洪刚、高玉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儒波诉称,被告刘翠翠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被告孟庆刚、李刚、徐洪刚、高玉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翠翠、孟庆刚、李刚、徐洪刚、高玉锡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刘翠翠、孟庆刚、李刚、徐洪刚、高玉锡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翠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孟庆刚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李刚、徐洪刚、高玉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同日,原告分两笔转至刘翠翠账户共90000元,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主张另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儒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翠翠向原告借款、孟庆刚作为共同还款人及被告李刚、徐洪刚、高玉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另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定,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院能够认定的只有通过银行交付的9万元,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刚、徐洪刚、高玉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二年,至原告2015年8月10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翠翠、孟庆刚、李刚、徐洪刚、高玉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翠、孟庆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刚、徐洪刚、高玉锡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翠翠、孟庆刚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戴 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