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象志与霍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象志,霍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张象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霍建萍,山东华义公司职工。原告张象志与被告霍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被告霍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象志诉称,被告霍建萍、张相勇多次向原告张象志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借款11313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313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张象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霍建萍于2013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共计借到现金113130元;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夏爱华因出车祸获得40000多元赔偿款;2009年新三村妇女主任刘爱霞借原告3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归还。以上可以证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借钱时的资金来源。被告霍建萍辩称,被告方借原告本金47000元,一直未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7日,累积本息共计113130元。钱是被告的丈夫做生意借的,大概借了5年了。被告霍建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询问霍建萍,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霍建萍陈述,借原告的47000元是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发生的,没有偿还过利息,约定的月利息随时间推移有1分至5分不等,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3130元。原告张象志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霍建萍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承认在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借原告47000元未还,其他是未还的利息累积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霍建萍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共计借原告4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做了约定,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2013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1313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霍建萍向原告张象志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还利息,此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1313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前借原告47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13130元,该款项中的利息部分不超过上述规定,且被告对欠原告113130元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象志借款本息113130元。(本院过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83元,由被告霍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