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职业。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搬运行李离开本区康桥小区2栋1单元1504室时,趁同住室友周某不在寝室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柜子内的华硕牌K56CM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5年8月13日,被害人周某在被告人江某居住的加州阳光小区5栋1单元805室找到其丢失的电脑,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退赃、赔偿、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判处刑罚,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