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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庞立春等与盖象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春,刘梦迪,狄元萃,盖象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庞立春。原告:刘梦迪。法定代理人:庞立春。原告:狄元萃。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萌,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象俊。原告庞立春、刘梦迪、狄元萃与被告盖象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春及委托代理人申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立春、刘梦迪、狄元萃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盖象俊在东营市胜利黄河大桥南主桥墩第二路灯灯杆处与刘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过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4)第370521320140012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盖象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44元、车损2000元,以上总计79781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85817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的70%即480071.9元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盖象俊已经支付了80000元赔偿,还应赔偿400071.9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象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形成事故原因,死者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盖象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证据二、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庞立春身份证复印件、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母亲生于1955年,年满55周岁,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困难,死者女儿出生于2000年,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三、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亲属刘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后注销户籍。证据四、东营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保登记记录、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诉讼答辩书,拟证明刘明与东营市共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五、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认定刘明工亡。证据六、房屋出租协议、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拟证明刘明租住在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盛苑小区,该小区位于城镇,刘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谅解书,拟证明被告盖象俊给予刘明家属80000元赔偿金,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其他民事赔偿双方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起诉。证据八、租房合同,拟证明三原告目前租住在莱芜市钢城区潘西煤矿宿舍区,三原告目前的居住地为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九、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梦迪系死者刘明和原告庞立春的婚生女儿。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盖象俊无证驾驶无牌银翔三轮摩托车,沿胜利黄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主桥墩南第二路灯杆处,遇有情况,向右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明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豪雅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刘明死亡。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4)第370521320140012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盖象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明之女,出生于2000年6月6日,死者刘明母亲出生于195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被告盖象俊处得到赔偿款80000元,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得到赔偿款55000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44元、车损2000元,以上总计7978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007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刘梦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元(17112×4÷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24元,以上共计6236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2015)垦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盖象俊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刘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刘明死亡。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盖象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盖象俊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立春、刘梦迪、狄元萃110000元。二、被告盖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立春、刘梦迪、狄元萃241088元【(623697-55000-110000)×70%-80000)。三、驳回原告庞立春、刘梦迪、狄元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1元,减半收取为3650.5元,由原告庞立春、狄元萃负担438.5元,由被告盖象俊负担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