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9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顺兴饲料厂与李振国、王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顺兴饲料厂,李振国,王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182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顺兴饲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尹家铺村。经营者董青。委托代理人董连和(原告经营者董青叔父)。被告李振国。被告王淑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国(与被告王淑芬系夫妻关系),身份情况同被告李振国。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顺兴饲料厂诉被告李振国、王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中董连和及李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事养殖业务。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共从原告购买饲料价值34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334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3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承认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国、王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顺兴饲料厂饲料款3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已减半收取3080元,保全费2140元合计52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秀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