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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异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与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小萌,刘小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106号案外人邢秀芝。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小萌。被执行人刘小鸥。本院在执行XX与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孙义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孙义鹏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邢秀芝系(2014)葫执恢字第0000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房屋登记的合法权利人,请求对该裁定中止执行,暂缓对案外人房产的拍卖,并解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书没有邢秀芝的签名或盖章,仅有委托代理人孙义鹏的签名。邢秀芝对孙义鹏、李雪楠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权限为代为参与执行程序,代为调解和执行和解,代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投诉,提出申诉、控告,并无提出执行异议的特别授权。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申请书是异议人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异议人应当在异议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或者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提出异议申请。本案中,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并无邢秀芝本人签名或盖章,仅有委托代理人孙义鹏的签名,而邢秀芝对孙义鹏的授权委托书中,亦无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的特别授权,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邢秀芝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边玉臣代理审判员  李小涛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清海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