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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现年22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2011年因盗窃被咸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因抢夺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男,现年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乙,男,现年1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经事先预谋后商定:以租车为借口骗乘出租车后伺机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后三被告人在礼泉县城以100元的车费搭乘雒某某驾驶的陕DS10**出租车,谎称其朋友过生日去乾县临平镇接人。当晚11时许,当雒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乾扶路乾县临平段巨兴加油站西边第一个路口向北约300米后东拐的一条东西生产路上时,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采取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雒某某380余元现金和一部酷派8017智能手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被抢手机已被损坏扔掉。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酷派智能手机价值140元。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及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因无钱花销,在乾县美丽网吧找到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被告人段某某提出去礼泉抢出租车司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同意。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商定:以租车为借口骗乘出租车后伺机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后三被告人在礼泉县城以100元的车费搭乘雒某某驾驶的陕DS10**出租车,谎称其朋友过生日去乾县临平镇接人。当晚11时许,当雒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乾扶路乾县临平段巨兴加油站西边,第一个路口向北约300米后朝东拐的一条东西走向的生产路上时,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采取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雒某某380元现金和酷派8017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段某某骗另外二被告人称抢到180元钱,分给侯某甲与侯某乙每人70元。三被告人实际得赃段某某240元,侯某甲70元,侯某乙7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被抢手机由被告人侯某乙使用,已被损坏扔掉。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酷派智能手机价值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供述。2.被害人雒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5.视听资料。6.书证。上述证据,能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控制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侯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审 判 员  王 煜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曼附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