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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吴某,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211198602195635,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西平乡七里沟村杨家屯35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6号473室。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3198703273348,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80号263室,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彩霞路36号381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811991052952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罗家房乡李家村368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三小区4号楼261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赵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吃饭过程中,将自己与其三姨夫孟某的矛盾讲给被告人王某听,并且说孟某新买了一辆白色丰田车是拿自己家的钱买的,心里很憋气。被告人王某提出将车砸毁,被告人吴某予以默认同意。后在被告人王某送被告人吴某回家途中,途经孟某家小区门口,被告人吴某将孟某的居住地地址告诉王某。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陈某手持镐把将停在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1-1号院内的一台白色丰田RAV4汽车(车牌号码:AVOY35)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5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赵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维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档案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吴某、王某、赵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赵某、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王某、赵某、陈某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陈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赵某、陈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吴某、陈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