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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某,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乙,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等人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地区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管理成员。该“连锁经营”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根据“五级三晋制”划分内部级别,其中份额达65份以上为经理级别,600份以上为老总级别。截至2015年4月28日,该组织已发展成员40余人。其中,被告人詹某于2014年8月担任大总管,负责向老总汪伟松、黄燕(均另案处理)汇报工作,并根据上级指示督促落实本团队各岗位工作事项,处理本团队发生的各项事务,以及该传销体系各团队之间的协调工作;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维护传销体系、团队纪律,并配合大总管做好该传销体系各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等工作;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3月担任申购总管,负责该传销团队新发展人员的入行费缴纳、登记填表等工作;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3月担任自律配合窗口,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对该传销体系内成员的自律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体系、团队纪律,以及对团队成员的房屋住宿进行统一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邹某乙于2015年3月担任能力窗口,负责该传销团队内成员的能力培训,向新人介绍传销团队的业务性质和内容,通过培训提升团队成员介绍行业性质内容、发展下线的能力;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担任副班窗口,负责稳定团队内成员的思想,同时配合能力总管培训提升团队成员发展下线的能力以及实际工作效果;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8月担任经晨窗口,负责该传销组织内成员的管理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的供述,证人唐某、苏月山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查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七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银行卡六张、营销书籍二本、笔记本二十七本及手写字迹纸张若干,予以没收。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担任经晨总管时传销组织不满30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汪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汪某提出的“其担任经晨总管时传销组织不满30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传销组织的参与人数应当以该传销组织先后吸收的人数累计计算,即包含曾参与过该传销组织、案发前已离开的人员。而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詹某等人供述均证实,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的总人数已超30人。上诉人汪某作为经晨总管,应认定为系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汪某的量刑已综合考虑各项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