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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海彬与李强、李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彬,李强,李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1717号原告李海彬。被告李强。被告李兰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彬与被告李强、李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莉担任记录,原告李海彬,被告李强、李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两被告把原告打成轻微伤,用去医疗费2802元,经原告追索,两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742.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4、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5、中医院病史及医疗记录、疾病证明、茂林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6、报销审批单、收费收据、门诊清单,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7、《说明》,证明原告因病于2014年4月26日在玉林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被告打伤,病情加重,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李强、李兰伟辩称,原告是在打架中受伤,这次打架是由于原告引起的,是被告阻止原告打人而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不需要赔偿。两被告对其辩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行政处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行政处罚书确认原告先动手用石头砸伤被告,因此这次打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红十字会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是真实的,但554.42元收款收据,原告没有病历记录也没有用药明细,不应该认可,除了红十字会医院的外伤证明,其他证据均是内科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时间相隔太久,被告方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兰伟、李强、李源、李茂辉是堂兄弟,与李海彬等均是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山电村农民。2014年7月12日18时许,李兰伟、李强、李源、李茂辉等人在山电村竹壳坡李海彬家旁边,因坟地问题和李海彬发生口角,从而引起双方互砸石头、砖块。李海彬砸石头砸伤了李强、李源、李茂辉等人,李强被砸伤后亦对李海彬砸石头,并和李兰伟一起推倒李海彬,导致李海彬右腿和额头受伤,李海彬因伤用去医疗费554.42元。经鉴定,李海彬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8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对李强、李兰伟进行行政处罚,各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5年7月21日,李海彬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海彬因脑供血不足,于2014年8月16日至8月26日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0日,用去医疗费2056.42元,医保报销1914.48元,自费141.94元。李海彬因其他疾病(无医院门诊病历或疾病证明),于2014年10月8日、10月28日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8.64元。李海彬因颈椎间盘突出、头晕、胸胀等,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6日到玉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07.3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强、李兰伟等人因坟地问题和李海彬发生口角,从而发展到双方互砸石头,纠缠中,李强、李兰伟把李海彬推倒,导致李海彬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事实为凭,且被告对伤害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纠纷中,原告先用石头砸伤被告方,从而遭被告推倒受伤,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对其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原告因脑供血不足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因颈椎间盘突出、头晕、胸胀到玉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因不明疾病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上述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侵害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554.42元,被告应赔偿554.42元的70%即388.0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李兰伟赔偿医疗费388.09元给原告李海彬;二、驳回原告李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海彬承担21元,被告李强、李兰伟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