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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在云阳县高阳镇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高阳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该取款机内且处于可取款状态,向某某便分两次从王某某的银行卡各取款5000元,共计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向某某取走的10000元现金及银行卡一张扣押并已发还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视频光盘制作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了全部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