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孟某甲、孟某乙、刘某乙婚约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平安县平安镇化隆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湟源县波航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湟源县波航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湟源县波航乡。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刘某乙婚约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源茶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孟某甲系孟某乙、刘某乙之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缔结婚约,2015年2月22日在双方家人的参与下原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与孟某甲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五个月后因刘某甲吸食毒品孟某甲发现并于2015年7月20日离家出走。缔结婚约时原告向三被告家送彩礼50000元及黄金手镯一个(37.12克),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见面礼2000元。另查明孟某甲在婚约缔结当中赠送原告金戒指一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孟某甲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刘某甲要求孟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提出吸食毒品与返还财物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导致俩人关系破裂原因是刘某甲违法吸毒,有一定过错双方最终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黄金手镯一个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彩礼17000元。黄金手镯因价值较大也应一并返还刘某甲。在庭审中孟某甲并未提交陪嫁20000元现金的证据。因此刘某甲返还陪嫁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某甲赠送原告金戒指一枚,且其行为属于对原告方赠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孟某甲、孟某乙、刘某乙返还刘某甲彩礼17000元及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0319元,现在被告孟某甲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81.5元,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刘某乙负担206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已是否吸食毒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返还17000元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礼金50000元。孟某甲、孟某乙、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要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甲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有法可依,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判认定其吸食毒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返还礼金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核俩人同居期间刘某甲吸毒,是导致被上诉人孟某甲离家出走的原因,也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刘某甲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刘某甲所称自已吸食毒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判根据本案案情及情节酌情判处返还礼金数额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刘某甲所称返还礼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梅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梁欣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