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执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与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332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洪江社区八组。法定代表人赵春花,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河湾村。法定代表人樊永飞。申请执行人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兵执行员 朱华兴执行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