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秀敏与被执行人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秀敏,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张秀敏,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刘洋,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油田职工,申请执行人张秀敏与被执行人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吉松松江证字第2183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内容如下:债务人刘洋应偿还申请人张秀敏借款本息27000元,律师代理费300元,财产案件受理费2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27000元,负担律师代理费300元,财产案件受理费200元及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待全部执行款扣足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2015)吉松松江证字第2183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