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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宋体仿宋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龙某某进入屏山县锦屏镇柏坪村三组罗某某住宅,在一楼盗走现金2000余元。同月,进入锦屏镇柏坪村三组罗某甲住宅,在二楼盗走一条带有玉髓吊坠的项链和一个“长命锁”型吊坠。经鉴定,被盗玉髓吊坠价值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罗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罗某甲的陈述,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31号鉴定意见书,屏公(刑)勘(2015)15040009号、1504001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