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侯某某,务农,住赤水市。被告王某某,务农,住址同上。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赤水市两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被告于2006年8月2日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4日在赤水市两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外出务工后,便不再与原告联系,音信杳无,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九年之久,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询问被告之兄王方华,其称,被告王某某系其妹,她与侯某某角裂分居已有头十年,只知道王某某在深圳打工,无具体联系地址和方式,同时,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赤水市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证明、赤水市两河口乡大坝村村委会证明、调查记录、证人柳某某的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外出务工后,至今音信杳无,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侯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世林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