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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渝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供电所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0.98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