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栋梁诉与被告陈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梁,陈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26号原告王栋梁,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双英,曾用名陈双兴,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栋梁诉与被告陈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8月15日、9月30日、2011年4月27日、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2400元、7000元、4500元,共389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双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4月27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陈双英分别向原告王栋梁借款10000元、15000元、2400元、7000元、4500元,共389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5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双英向原告王栋梁借款389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5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栋梁借款3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为387元,由被告陈双英负担,被告陈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