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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雷、张春玲、杜文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红雷,张春玲,杜文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薛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女,汉族,系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红雷,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春玲,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杜文学,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雷、张春玲、杜文学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红雷、张春玲、杜文学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信息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65元,全部退还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