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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谭大镯、王振华等与文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大镯,王振华,文安县公安局,罗九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大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志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赶队,文安县公安局大围河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罗九玲。上诉人谭大镯、王振华因文安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罗九玲作出的文公(围)行罚决字(2015)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文安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罗九玲作出的文公(围)行罚决字(2015)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谭大镯、王振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九玲曾购买过上诉人家的塑料圈。2015年3月31下午2时许,第三人罗九玲因之前购买塑料圈价格一事找到谭大镯家中,罗九玲与谭大镯、王振华发生口角并打架,第三人罗九玲将上诉人谭大镯打致轻微伤。被上诉人文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罗九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安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第三人罗九玲因之前购买塑料圈价格一事与谭大镯、王振华发生口角并打架,第三人罗九玲将上诉人谭大镯打致轻微伤,文安县公安局对已三人罗九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无故入室打人,主观上明显故意,情节恶劣,已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文公(围)行罚决字(2015)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