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尧、许献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胡尧,徐献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尧,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献忠,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文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奉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尧、许献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巢澍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奉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新明、被上诉人胡尧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献忠、日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胡尧经营的高安市尚德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尚德货运部)和日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徐献忠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徐献忠于2013年6月14日6时许驾驶赣CK09**号车在江西太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陶瓷)装运了1100件瓷砖,价值33080元。同日又在江西瑞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祥陶瓷)装运了800件瓷砖,价值29430元,合计为62510元。尔后,在运往目的地途中的福建省境内省道309线往福建省武平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车辆驶往路边在碰撞前方左边档墙后翻入路外的山沟里,造成车上人员郑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献忠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全部损毁的单方面的交通事故。致使胡尧货物合计为62510元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日兴公司与财保奉新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的事实。徐献忠肇事时驾驶赣CK0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挂车车号为赣CK0**号的骏强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日兴公司,该车在财保奉新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货物损失险,实际车主是徐献忠,而徐献忠与日兴公司属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尧与徐献忠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日兴公司、徐献忠的赣CK0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号为赣CK0**号的骏强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与财保奉新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货物50000元的损失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院予以支持。日兴公司与徐献忠双方所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属融资租赁关系,日兴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际车主为徐献忠,财保奉新公司认为胡尧为是不适格的原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胡尧已赔偿货主货物损失金额62510元,故胡尧以个人名义起诉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其是适格的原告。赣CK0**号挂车上的货物于2013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在投保有效期内所发生的,财保奉新公司在此次公路运输合同中应该赔偿胡尧在该车货物损失62510元的80%即50008元,因赣CK0**号车在人保奉新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险50000元,人保奉新公司在车上货物险中赔偿50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徐献忠赔偿胡尧货物损失62510元;二、财保奉新公司在62510元中按车上货物险赔偿50000元给胡尧。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胡尧对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徐献忠承担。上诉人财保奉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与徐献忠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不明。合同上写的甲方是太阳陶瓷尚德物流货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是高安市尚德货运信息部,且两者都与胡尧没有关联性,胡尧亦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二、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财保奉新公司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徐献忠不是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胡尧、徐献忠都与财保奉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胡尧只能起诉合同相对人徐献忠。三、本案中,胡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受损及受损金额。四、即使财保奉新公司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应当实行2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尧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尧、徐献忠及日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胡尧、徐献忠及日兴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献忠签订的运输合同加盖了尚德货运部的公章,而尚德货运部是个体经营性质,其经营者为胡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可以认定委托徐献忠运货,与徐献忠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胡尧个人。胡尧委托徐献忠运送瓷砖,徐献忠在福瑞祥陶瓷的出仓放行单及太阳陶瓷的销售单上签字,结合福瑞祥陶瓷的销售开单,可以证明徐献忠运送的福瑞祥陶瓷和太阳陶瓷的货物价值。徐献忠驾驶的赣CK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0**号后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胡尧赔偿了福瑞祥陶瓷和太阳陶瓷损失62510元,该损失金额与福瑞祥陶瓷和太阳陶瓷的货物价值相符合。在财保奉新公司未对货物进行定损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货物损失为62510元。徐献忠驾驶的赣CK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K0**号后挂车登记在日兴公司名下,且在财保奉新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事故发生后,日兴公司及胡献忠未向财保奉新公司主张车上货物责任的理赔,故胡尧作为承担了货物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财保奉新公司进行索赔。根据财保奉新公司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由此可知,计算免赔率是按起运地价格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故本案应当在货物损失62510元的基础上计算20%的免赔率为50008元。因财保奉新公司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财保奉新公司应当向胡尧支付理赔款50000元。综上,财保奉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徐献忠赔偿胡尧货物损失62510元后,又判决财保奉新公司向胡尧支付50000元赔偿款,属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胡尧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被上诉人徐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尧货物损失12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