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在黄山市屯溪区332地质队附近及安东新村,从温某处为吸毒人员吴某代购甲基苯丙���(冰毒)1克和2克,共收取了吴某给的甲基苯丙胺0.2克作为报酬。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其辩解认为二次为吴某代购的毒品的数量没有3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对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其二次代为购买的数量分别为1个货和2个货,1个货只有0.8克左右,故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应为2.4克;2、被告人为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对被告人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黄山市屯溪区332地质队附近,从温某(另处)处为吸毒人员吴某代购甲基苯丙胺0.8克,收取了吴某给的甲基苯丙胺0.1克作为报酬。同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黄山市屯溪区安东新村,再次从温某处为吴某代购甲基苯丙胺1.6克,收取了吴某给的甲基苯丙胺0.1克作为报酬。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作案用的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先后二次委托被告人李���代为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并给了被告人李某一些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等经过的事实;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每个货(大约0.8克)3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被告人李某四五个甲基苯丙胺等经过的事实;5、物证: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时所使用工具情况等事实;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人身及携带物品等进行搜查,扣押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等事实;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吴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贩卖毒品给其的就是被告人李某的事实;8、公安机关制作的刻录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手机拍摄照片,并将相关照片制作成视频资料光盘的事实;9、黟县公安局黟公(刑)现检字(2015)5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25日,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对被告人李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0、黟县公安局黟公(刑)行罚决字(2015)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黟县公安局黟公(刑)行罚决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李某就本案犯罪事实所作的全部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指控成立,相关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的数量为2.4克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露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