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齐艳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齐艳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4884号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张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岚,系该公司客服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齐艳君,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齐艳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存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1840.76元、电梯费744元,共计12584.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齐艳君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9.15平方米。原告与齐艳君本人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7月31日生效,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按照每人每月12元收取。被告齐艳君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及电梯费,但被告拒绝交纳,故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法庭调取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及电梯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62个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故具体数额为:1.2元×159.15平方米×62月=11840.76元。关于电梯费的数额。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62个月,电梯费按照每人每户每月12元收取。故具体数额为:12×1人×62月=7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840.76元。二、被告齐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电梯费人民币744元。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艳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路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