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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5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龙塘镇某村某组;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大市乡某村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贺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某门某单元某房,由被告人贺某在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自制的塑料钩片钩开房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秦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牛仔裤内的人民币800余元,后两人将盗得的赃款均分。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华美家庭旅馆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贺某。被告人蒋某某、贺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秦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蒋某某、贺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贺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贺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辩认笔录,谅解书,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贺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贺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贺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贺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蒋某某、贺某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