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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达州市大竹县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大竹县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达州市大竹县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星星,公司职工。被告赵荣,男,生于1963年8月2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州市大竹县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达州市大竹县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州市大竹县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3400元,原告申请缓交未交,本院予以免收。审判长  廖淑慧审判员  黄竹斌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