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余尚法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尚法,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尚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白植强,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余尚法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余尚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余尚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余尚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余尚法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向浙江省公安厅邮寄《请求查处贵厅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并修正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以浙江省公安厅在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未认定相关事实为由,要求该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修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4月18日,余尚法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被申请人浙江省公安厅在收到其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告知、不答复为由,请求被告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职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修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以余尚法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余尚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余尚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浙江省公安厅提出要求纠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追责的申请。信访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而不应予以受理。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告知余尚法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法定无效之情形,原告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尚法的诉讼请求。余尚法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法律依据作出的(2015)浙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官,自始至终在阐述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回避了浙江省公安厅的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和作出决定缺乏事实证据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引用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上诉人认为,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法制办公室作出的《浙府法信函(2012)163号》提供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浙府法信函(2013)44号信息公开中获取),引用了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司长吕锡伟的行政复议工作指示精神,已经明确了:对浙江省公安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此不服,可以就此依照行政法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吕锡伟司长的行政复议工作指示精神,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对上诉人当然也适用。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之规定,浙江省公安厅的不履职行为,既不是:一、信访机构依《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不作为行为,二、也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行为。其不履职的行为已构成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行政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浙江省公安厅产生新的行政侵权行为,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让上诉人深感不解的是,上诉人的观点和法律依据的应用明确,一审法官和被上诉人无法识别“行政主体”和“行政职能部门”及“信访机构”的区别,无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和诉讼请求,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却以缺少事实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错误引用法律依据,拒绝履行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的职能,实在令上诉人不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发(2004)10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认为省公安厅未履行修正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责,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20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24日,答辩人作出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同年4月28日,答辩人将该行政复议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余尚法不服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提起的诉讼。在该告知书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还分别就行政复议范围及其受理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浙江省公安厅根据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曾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该厅提出《请求查处贵厅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并修正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未获答复后,又向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修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浙江省公安厅提出的要求对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属于该厅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申请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再行复议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亦不能再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若不服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应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尚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