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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绘、杨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绘,杨斌,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绘。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原法庭大院。法定代表人梁岩,董事长。上诉人杨绘、杨斌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即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上诉人与安徽永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5日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签字;上诉人购买安徽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斗山挖掘机的过程中,没有离开过安徽省宁国市和安徽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芜湖市管辖的范围,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关系。原审裁定依据的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在栖霞市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知从何而来。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5日上诉人杨绘与安徽永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显示,本案被上诉人为该合同中的担保方。虽然上诉人称其持有的上述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5月9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乙方(即上诉人)与安徽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双方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有关事项在烟台栖霞签订本协议。六、双方就欠款纠纷管辖重新约定:凡因乙方(即上诉人)欠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依该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