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喜雨、冯跃宝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雨,冯跃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喜雨,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2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4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5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本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冯跃宝,绰号大宝,小宝,二宝,个体。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2年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9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本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冬冬,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雨、冯跃宝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雨、被告人冯跃宝及其辩护人何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喜雨以贩卖为目的多次从柴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向被告人冯跃宝贩卖。被告人冯跃宝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陈喜雨处购进冰毒并先后三次向王某贩卖。被告人陈喜雨、冯跃宝到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毒品成份鉴定意见书、搜查及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喜雨,被告人冯跃宝及其辩护人何冬冬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喜雨以贩卖为目的,以人民币200元一克的价格,多次从柴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共计65克;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了粒状毒品麻古,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喜雨在徐州本市铜山区大彭镇公路收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冰毒5克。2.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喜雨在本市铜山区大彭镇公路收费站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冰毒10克。3.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陈喜雨在本市鼓楼区客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冰毒15克。4.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喜雨在本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冰毒10克。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因被告人冯跃宝求购冰毒,被告人陈喜雨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冰毒10克,由柴某安排他人将冰毒送与被告人冯跃宝。6.2015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陈喜雨在本市鼓楼区客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冰毒15克。被告人陈喜雨购进上述冰毒后,多次向被告人冯跃宝贩卖冰毒共计27克,获取毒资人民币76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陈喜雨先后两次在本市鼓楼区马场湖二巷冯跃宝住处,向被告人冯跃宝贩卖冰毒共计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陈喜雨在本市鼓楼区敦煌洗浴中心附近,向被告人冯跃宝贩卖冰毒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900元。3.2014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人陈喜雨在本市鼓楼区敦煌洗浴中心附近,向被告人冯跃宝贩卖冰毒6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800元。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喜雨向被告人冯跃宝贩卖冰毒10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毒品由柴某安排他人送与被告人冯跃宝。5.2015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陈喜雨在本市鼓楼区敦煌洗浴中心附近,向冯跃宝贩卖冰毒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600元。6.2015年1月13日前后,被告人陈喜雨在本市鼓楼区铜沛路老堤北米线店附近,向冯跃宝贩卖冰毒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冯跃宝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陈喜雨处购进上述27克冰毒,并先后三次向王某贩卖冰毒近5克。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跃宝在本市鼓楼区惠工小区门口,向王某贩卖冰毒近1克,获取毒资人民币450元。2.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跃宝在本市鼓楼区绿键牛奶厂附近,向王某贩卖冰毒近2克,约定毒资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冯跃宝在本市鼓楼区堤北煤港路三院宿舍附近巷口,向王某贩卖冰毒3小袋,获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王某将该3袋冰毒上缴公安机关。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冯跃宝在本市堤北煤港路三院宿舍附近被抓获,从其位于该宿舍东x号楼x单元xxx室的租住地查获白色晶体3袋。后公安机关将该3袋白色晶体,以及2015年1月16日王某上缴的3袋白色晶体送检,经鉴定,该6袋白色晶体净重5.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冯跃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喜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喜雨后,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2袋并送检,经鉴定,该12袋白色晶体净重10.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喜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柴某;柴某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雨,被告人冯跃宝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柴某、徐某、袁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间相互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对象照片;证人柴某辨认被告人陈喜雨及相关毒品交易地点及辨认对象、过程照片;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喜雨、冯跃宝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雨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冯跃宝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二人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喜雨依法应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冯跃宝依法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喜雨、冯跃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系立功,其中被告人陈喜雨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跃宝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雨、冯跃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跃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跃宝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实际贩卖克数小于约定克数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喜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跃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超 微信公众号“”